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小,16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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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廖唯荏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1,100元(含工資費用8,100 元、零件費用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4 月16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5077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於行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車道數相同,因轉彎車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無照不得駕車之規定,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頁)。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1,100元(含工資費用8,100 元、零件費用53,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2008年4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300 元(計算式:53,000元×1/10=5,300元,加計工資費用8,1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00元(計算式:5,300 元+8,100元=13,4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0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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