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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惟被告自民國106 年起即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灣屏東監獄視為住所,且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屏東監獄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又原告為法人,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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