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小,23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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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合法收受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77.7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崇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980 元(含工資費用1,050 元、烤漆5,760 元、零件費用3,170 元),折舊後為7,127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980 元(含工資費用1,050 元、烤漆5,760 元、零件費用3,170 元),有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2012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7 元(計算式:3,170 元×1/10=317 元),加計工資費用1,050 元、烤漆5,76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27 元(計算式:317 元+ 1,050 元+5,760元=7,127 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1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7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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