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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睦鑫
黃家洋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虎小字第307 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876元,惟實際上本案債權本金為40,334元,是該判決主文顯有錯誤,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裁定更正判決,自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10月4 日至108 年6 月13日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其中違約金共1,200元,被告雖於108 年6 月13日繳付2,599 元,然原告將該2,599 元先行抵充違約金,核與民法第323條規定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另行約定繳款金額在最低應繳金額範圍內得先抵充違約金之證明,本院已於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闡明原告主張之抵充方式與法不符,並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當庭亦稱沒有意見、請庭上依法判決等語。
是本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根據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計算,以被告繳付之2,599 元抵充已發生之利息2,141 元後,尚有458 元餘額,該458 元餘額依法應先抵充本金,故40,334元本金經抵充458 元後僅剩39,876元。
從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6元,及其中39,876元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依法應屬有據,難認有何判決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聲請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如對本院之判決結果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以上訴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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