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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魏淑貞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之借提費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被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利審判,有派警迎提被告之必要,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054 元,該裁定並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 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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