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小,47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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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75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於訴訟繫屬間,撤回電信費債權4,343 元部分,僅主張違約金債權2,532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於101 年6 月11日簽立同意書辦理門號續約,合約期間為期24個月(至103 年6 月11日止),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款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至102 年3 月19日威寶電信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時,尚欠電信費用4,343 元及補償金2,532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本件僅請求違約金2,532 元,該違約金債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威寶電信與被告簽立者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公平,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被告駕照影本、違約補償款金額、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19日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請求之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其計算方式,係以4,000 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如實際使用天數越多,則該等費用越少,如消費者合約確實履行滿24個月,則無該等費用之產生,堪認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契約條款有加重被告責任,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上開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件被告與威寶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告自原債權人102 年3 月19日終止契約時起至108 年11月4 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原告既已自威寶電信受讓該債權,且查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該等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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