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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74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李竟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巴莎瑞(GLAZY KAREEN AURILLOBASADRE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5,640元,業據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巴莎瑞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7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6 年8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金額49,864元,執行費403 元,程序費用500元),命被告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於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6年9 月14日收受上揭移轉命令,以巴莎瑞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扣押金額為5,667 元,被告於106 年9 月收受移轉命令,至遲於107 年7 月即可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爰依上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人在臺北,雲林是外勞跟我母親在居住,我的信件都是外勞藏起來,根本不知道要幫他扣薪,該外勞自3、4 年前工作到去年(107 )年12月即逃逸無蹤,月薪每月實領17,000元,其他安定基金及健保費是另外繳給其他機構,本件錢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法律文件,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司執字第23873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73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據此,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73 號移轉命令既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被告未異議而已確定,被告即應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雅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 分之1 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
本件被告自承外勞薪資為17,000元,則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至107 年7 月份即可將債權額50,767元全部清償完畢(計算式:17,000元÷3 ×10=56,667),是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767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告固抗辯並未收到移轉命令等語,然而,該移轉命令係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見該卷第17頁),而被告自承大約1 個月回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抗辯係因外勞將寄存送達之紅單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然而,此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況且依原告提供之聯繫表可知,原告於106 年8 月即電告被告因外勞貸款遲繳嚴重,將於明日強制扣薪,請協助轉達外勞盡快還錢等語,被告表示知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表示對此事均不知情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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