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小,8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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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0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謙辰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雅妮(SURYANI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雅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98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1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超過14,866元部分,於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被告並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上揭移轉命令,故應自107 年11月起將雅妮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

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爰依上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 元。

二、被告辯以:雅妮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14,866元後,僅餘2,134 元,我是下月初發上月之薪水,1 月份的薪水我已經扣下來要給另一家公司,仲介已經在108 年2 月14日將該外勞帶走,我就順便將2 月份的薪水交給仲介,原告應該要找仲介不是找我,目前我在領殘障補助,無法給付原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989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有雅妮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989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據此,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989 號移轉命令既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異議而已確定,被告即應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雅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超過14,866元部分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下月月初發放上月之薪資,且抗辯另有收到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雅妮之其他執行卷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5,760元)於108 年1 月31日向被告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故自107 年11月26日至30日之薪資,以及107 年12月全月薪資、108 年1 月全月薪資、108 年2 月1 日至10日之債權人均僅原告1 人,自108 年2 月11日起之薪資債權則應由訴外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債權比例分受之,詳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因原告部分敗訴,故依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639 元,原告負擔361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 日期   │扣押金額│ 計算式 │ 債權比例             │
├────┼────┼────┼───────────┤
│107 年11│356元   │2,134 元│原告全部              │
│月26至30│        │÷30×5 │                      │
│日      │        │=356 元│                      │
├────┼────┼────┼───────────┤
│107 年12│2,134元 │        │原告全部              │
│月1 日至│        │        │                      │
│31日    │        │        │                      │
├────┼────┼────┼───────────┤
│108 年1 │2,134元 │        │原告全部              │
│月1 日至│        │        │                      │
│31日    │        │        │                      │
├────┼────┼────┼───────────┤
│108 年2 │711 元  │2,134 元│原告全部              │
│月1 日至│        │÷30×10│                      │
│10 日   │        │=711 元│                      │
├────┼────┼────┼───────────┤
│108 年2 │284元   │2,134 元│原告債權比例41.5%=118 │
│月11日至│        │÷30×4 │元                    │
│14日    │        │=284 元│訴外人全球財務顧問有  │
│        │        │        │限公司債權比例58.5% =│
│        │        │        │166 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 元 依勝負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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