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小,8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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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林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合法收受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中華路口時,因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英所有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985元(含工資費用2,245 元、烤漆8,730 元、零件費用14,0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2 月13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01599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985元(含工資費用2,245 元、烤漆8,730 元、零件費用14,010元),有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6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7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45 元、烤漆8,73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46元(計算式:9,271 元+ 2,245 元+ 8,730 元=20,246元)。

㈣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已停放超過白線,業經警方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為肇因之一,依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駛重型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雖為靜止停放,但停車有違規定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 成、原告保戶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4,172元(計算式:20,246元×70%=14,172元,角不計入)。

㈥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查被告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之抗辯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4,17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2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567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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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10×0.369×(11/12)=4,7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10-4,739=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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