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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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劉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公司)申請辦理「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使用,年息按19.929% 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對前揭帳款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395元及利息尚未給付;

又被告於92年7 月30日向法商公司辦理借款200,000 元,年息採13.24%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對前揭帳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4,072元及利息尚未給付;

被告復於93年4 月16日向法商公司辦理借款100,000 元,年息採14.23%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對前揭帳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2,192元元尚未給付;

上開3 筆債權業經法商公司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速得金申請書、好貸紀申請書、信用卡一般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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