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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慈賢
張慈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雁程
追加原 告 張彩秀
被 告 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彩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張桂心於民國86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張彩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親即訴外人鍾玉葉於70年5 月16日向張桂心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桂心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張彩秀自應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裁定命張彩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張桂心業於8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張彩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依首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張彩秀之同意或同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張彩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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