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13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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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魏嘉慶
蘇芷萱
被 告 張美玉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皓倫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債權讓與而成為被告張美玉之債權人,被告張美玉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51 元,及其中149,979 元自民國9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張美玉於101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倫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詐害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82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及原告所發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1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之101 年度虎地資字第770 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6 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23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背面),除此之外,查無原告其他更早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而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起訴時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

經查,被告張美玉係於100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 月5 日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皓倫,而被告張美玉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皓倫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張美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張美玉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皓倫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玉所有,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張皓倫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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