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16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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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蕭文華
被 告 謝安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甲○○與被告有投資及感情糾紛,委託原告處理,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訴外人甲○○打電話約被告,兩造與訴外人甲○○於臺中市市政耕讀園餐飲店(下簡稱耕讀園)見面會談,會談時訴外人甲○○未全程在場,僅部分時候在場,有部分是兩造私下談話,兩造自耕讀園各自離開後,稍晚兩造又在繼光街與中山路交叉口的統一便利商店(下簡稱7-11)繼續談,於談判的過程中,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來解決整個事情,最後訴外人甲○○拿了700 萬元,原告拿了1,100 多萬元,這是三人講好的。

兩造談得非常愉快,被告並表示要分期付款,談的結果就是部分現金、部分期票,後來隔三天再約被告把票準備好。

㈡兩造達成協議後兩、三天即108 年3 月26日,被告約原告於春水堂茶藝館(下稱春水堂)再次見面,當天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不等約11張共96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是為了答謝原告幫被告處理與訴外人甲○○之桃色糾紛,才開了十幾張支票給原告作為答謝金,108 年6 月10日前被告均有如期兌現支票,已經兌現過了6張,而目前原告所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500,000 元、票號MN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7 月1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卻來訊息告知其已問過律師,之後的支票被告都可以不給付,並表示當時被告是因為心生畏懼才同意簽發支票,故今後不再兌現,否則將提告原告恐嚇取財等語。

然而,原告從未使用任何恐嚇或強烈之言詞對待被告,兩造間相談氣氛甚歡無任何不快。

後來原告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甲○○感情死灰復燃,故共同謀畫陷原告於不義。

被告於跳票幾日後提告原告恐嚇,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被告為了不履行承諾而捏造事實欲陷原告於不義之行為。

㈢當時處理完被告與訴外人甲○○之糾紛後,被告甚至央求原告順便協助其處理與沙鹿訴外人鄭秀葳(即訴外人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雲川公司)之負責人)之買賣協議紛爭,原告亦如約幫助被告與訴外人鄭秀葳完成買賣,兩造均十分滿意,被告亦承諾將另給原告30萬元之酬庸,惟該30萬元現亦未如期給付。

原告甚至於被告開設之牙醫診所讓被告治療原告之牙周病,原告的牙齒也是被告拔的,兩造互動過程都很愉快,被告亦在訊息中感謝原告幫其處理事情,然今被告竟片面毀約、編織虛假理由、不實指控原告恐嚇取財,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倘被告對原告之指控為真實,以被告之學識,理應於當時即報警處理,而非7 個月後才編織不實理由陷原告於不義。

如果被告有遭受恐嚇心生畏懼,如何從事牙醫看診之細緻工作?被告為何要等到開立支票7 個月後再以遭受原告脅迫開立為由拒絕給付?此段期間,原告至被告診所看牙齒,被告依然幫原告治療,都沒有發生所謂原告脅迫被告開立支票之情節。

原告實不能接受被告如此荒謬胡亂之栽贓,方提出民事債權確立告訴。

㈣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103 年左右在臺中的海派酒店消費時認識訴外人甲○○,雙方認識之始,訴外人甲○○即知道被告已婚有配偶,被告有告知、無隱瞞、更無影射自己單身,被告覺得訴外人甲○○本性善良,進一步交往後,被告建議訴外人甲○○不要在酒店上班,願每個月固定給訴外人甲○○10萬元生活費,迄今已5 年多,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並無原告所謂欺騙訴外人甲○○之處,被告不斷以金錢浥注訴外人甲○○,卻換來訴外人甲○○夥同原告恐嚇被告的下場,原告所謂欺騙訴外人甲○○的感情云云,只是原告為了恐嚇被告之藉口。

㈡被告擔任瑞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甲○○掛名業務經理,瑞奇公司本來只有買賣股票,後來投資房地產,被告固曾答應訴外人甲○○就沙鹿錦上街投資案要支付訴外人甲○○900 萬元,但前提是該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全部出租或出售、並扣掉相關費用後,被告才會給付訴外人甲○○。

但至108 年3 月24日前,該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尚未全部出租或出售、相關費用亦尚未扣除,被告自無給付訴外人甲○○900 萬元之義務。

況且,被告已陸陸續續以投資獲利之名義給付訴外人甲○○457 萬元,尚不含訴外人甲○○利用瑞奇公司的名義侵占兌領訴外人觀雲川公司簽發之2 張支票共184 萬多元,被告並無欠訴外人甲○○任何金錢,訴外人甲○○未待投資案完成,即夥同原告於108 年3月24日恐嚇脅迫被告。

㈢被告之前為訴外人甲○○出資購買兩間房子,其中一間是105 年2 月時購入位於臺中市文心路及公益路路口之鄉林儷晶大樓之9 樓一戶房屋,約90多坪,當時成交價是1,380 萬元,被告出資約100 多萬,因訴外人甲○○無固定收入,大眾商業銀行不願貸款給她,故最後是被告出面為其做保人,訴外人甲○○才能順利貸款到1,440 萬元,又能多得60萬元(即1,440 萬元-1,380萬元=60 萬元),該屋於106 年以1,500 萬元賣出,獲利的120 萬元都被訴外人甲○○拿走。

另一間則是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透天房屋1 棟,係訴外人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先自行給付訂金購買的,成交價格約1,900 萬元,被告出資約280 萬補足訴外人甲○○根本不夠支付該屋的自備款,剩餘之購屋差額由被告當保證人貸款來善後,貸款的錢因訴外人甲○○無收入,也是被告拿錢給訴外人甲○○去繳。

因為水湳的房子尚在繳貸款,當訴外人甲○○告知被告又看上復興路的一間房子,要被告幫忙時,被告就予以拒絕,被告希望訴外人甲○○不要購置該屋,但訴外人甲○○堅持要買,被告即與訴外人甲○○發生爭執,該屋價格約2,200 多萬元,訴外人甲○○又無收入,被告告訴訴外人甲○○不要買該屋,畢竟水湳的房子也還在繳貸款,若再繳復興路房子的貸款,兩頭燒的話很辛苦。

被告認為到時候訴外人甲○○又會把復興路的房子貸款算到被告頭上要求被告幫她繳,故不願為訴外人甲○○支付購屋資金及擔任保證人,被告想說暫時不要與訴外人甲○○見面,那麼訴外人甲○○就無法買房了,孰知訴外人甲○○竟找原告來恐嚇被告,訴外人甲○○於108 年3 月24日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被告談,相約耕讀園,到耕讀園時訴外人甲○○、原告及其一名小弟就在那裡等被告。

㈣該日兩造首次見面,席間除訴外人甲○○在場外,原告更攜同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即其小弟一同前來,訴外人甲○○原在場,但原告說訴外人甲○○已經委託他了,所以請訴外人甲○○出去,之後訴外人甲○○回到現場復再次離開。

於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答應協調,並一再強調其有黑道背景、身分特殊、處理過很多事情等,如被告不遵從原告之「協調」,原告將叫小弟前往被告開設之牙醫診所舉牌以騷擾被告、敗壞被告名聲、讓被告付出代價,原告上開脅迫之言行致使被告心生恐懼,當時原告有暗示一些「處理」的價格,但並未確定,留了被告之聯絡方式。

被告驚魂未定,離開耕讀園後即開車返回雲林,到彰化交流道左右即接到原告電話,要求被告驅車返回,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即7-11見面,在7-11時原告說如果覺得2,300 萬元太多,就敲定為2,000 萬元,並說被告在外面有小三就要付出代價,被告當時心裡很害怕,所以就答應原告。

㈤108 年3 月25日中午原告先以LINE虛情假意告知其已與訴外人甲○○協調、傳送和解書予被告確認,並跑到被告診所告訴被告支票和現金要怎麼給,被告依原告指示給付200 萬元現金及開立11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共960 萬元予原告,合計1,160 萬元,另再簽7 張支票共計840 萬元予訴外人甲○○,被告開立之支票總共有18張,兩造相約108 年3 月26日至約定地點交付支票。

於108 年3 月26日13時許被告先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春水堂,當時只有兩造在場,將現金200 萬元及上開11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的小弟在交付支票後才出來,原告再指派二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原告之小弟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說其先自行前往耕讀園,被告十分鐘後再和小弟一同出發前去耕讀園將840 萬元之7 張支票交予訴外人甲○○,並要求被告與訴外人甲○○就感情上與投資上之糾紛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目的係為規避原告與訴外人甲○○之法律上責任。

㈥被告僅一名生活單純、在雲林縣土庫鎮開業之牙醫師,土庫鎮民風純樸,被告生活背景亦單純,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遭原告威脅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答應原告之要求,給付原告現金200 萬元及11張支票,金額總計高達1,160 萬元。

這是被告生平第一次遭黑道威脅,被告宛如驚弓之鳥、六神無主、手足無措,此種身心上所受之驚恐與煎熬,實係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

除了108 年3 月24日被告受到原告脅迫之言行外,其他時間點原告也一直給被告壓力,例如108 年3 月30日原告說要到被告診所看診、要求被告為其治療牙周病,原告也確實到被告診所看診,之後甚至要求被告為其無償植牙,但被告又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何千里迢迢自醫療資源豐富之臺中來雲林偏鄉之土庫小鎮看牙,無非是利用看診機會至被告開設之診所施加壓力給被告,藉此控制被告、讓被告感到害怕,目的是要讓被告繼續付款,原告之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㈦因被告已被原告嚇得六神無主、心理壓力巨大,原告又一直來看牙,所以被告才沒有在108 年3 月24日後立即報警。

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都只能應承、不敢有意見或拒絕,甚而須違反內心意願對原告表示感謝。

而原告因與訴外人甲○○聯合設局恐嚇被告,知悉被告與觀雲川公司共同投資沙鹿錦上街建物投資案具相當利潤,及被告欲以900 萬元出售股權予觀雲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秀葳,但觀雲川公司僅願以700 萬元購買,雙方僵持不下無法達成買賣等情,原告食髓知味欲再次染指該投資案以獲取利益,即於108 年4 月起開始聯繫觀雲川公司處理股權買賣一事,之後又電話恐嚇被告說訴外人甲○○又叫了一個黑道兄弟來對付被告,原告叫被告趕快把剩下的股權賣掉,要求被告答應訴外人鄭秀葳以700 萬元購買股權以便與訴外人甲○○做切割,於108 年4 月17日即有綽號Ace 之人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為騷擾行為。

被告驚嚇之餘,遂把價值900 萬元的股權以700 萬元的價格賤賣給訴外人鄭秀葳,原告固於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有聯繫訴外人鄭秀葳之情形,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其與觀雲川公司投資糾紛一事,況該時距離被告遭原告脅迫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已近1 個月,是以,縱使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聯繫訴外人鄭秀葳一事為真,該聯繫事宜亦與系爭支票無關。

依原告所述,被告就與觀雲川公司之投資糾紛有另外允諾30萬元作為原告之酬庸,只是迄今尚未如期給付云云,基此,系爭支票顯然與原告是否有受任處理被告與觀雲川公司即訴外人鄭秀葳間之投資糾紛並無關連,系爭支票確實非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任何事情之報酬。

況且,被告因該低價出售股權之舉受損甚鉅,係因原告恐嚇而不得不為,當時被告敢怒不敢言,豈有原告所稱被告對此筆股權買賣很滿意可言?㈧綜上,系爭支票與其他10紙支票係被告108 年3 月24日於耕讀園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並於同月26日交付原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係因原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8 年10月4 日以書狀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所簽發並交付原告,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當天共簽發18張支票共1,800 萬元,其中11張支票共960 萬元交付原告,另外7 張支票共840 萬元交付訴外人甲○○,本件系爭支票為上開11張支票中之其中一張,原告就其所取得之11張支票,已經兌領500 萬元,被告除交付原告上開支票外,尚給付原告200 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同陳,故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為了給付給原告委託承攬的報酬、是佣金,當時被告與他人有桃色糾紛,是被告要給原告的答謝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18 頁),然而,原告又自承:是李小姐委任我,不是被告委任我,當時被告及李小姐之間有大約一千萬的債務關係,李小姐與被告又是男女朋友,當時被告有承諾要給她一千萬元,我跟被告談的過程中,被告有同意以兩千萬做整個事情的處理,被告當時有承認他跟李小姐間有一千萬的的債務關係,他們也要處理情感的事情,李小姐拿了七百多萬,我拿了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顯然原告忽而陳稱被告有委任原告,又忽而改稱委任原告的是訴外人甲○○,不是被告等語,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承攬或委任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前後所述已然不一,難以採信。

⒉又依證人甲○○(即原告所稱之李小姐)證述略以:當天(108 年3 月24日)原告叫我臨時簽了委託書,委託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當時跟原告說如果他是合法的法律顧問,幫我討回我應得的九百萬元紅利,但是要用合法的方式,我會給原告三成的酬金,原告說我現在簽了委託書,你要負責叫被告出來談,我就簡訊約被告出來,因為原告說我簽了委託書就要全權由他做,我不可以干涉他,他叫我先離開,前面只有聽到一些些,但是我有錄音,被告庭呈的錄音是我提供的等語。

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原告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第450 頁),復證稱:我根本不曉得原告拿了1,160 萬元,原告恐嚇我不能跟被告聯絡,我現在還在驚嚇中,我是受害者,就原告幫我處理900 萬元這件事情,我還有給原告250 萬元(嗣稱228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至449 頁、第453 頁),足認原告已自訴外人甲○○處取得委任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次事件除要給付訴外人甲○○高達840 萬元之金額外,並未取得任何益處,為何需給付原告高達1,160萬元之報酬、佣金、答謝金?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該1,160 萬元係被告要給原告之答謝金等語,卻未能指出其有何需要被告答謝之處,其所述即難認有據。

⒊況且,原告亦陳稱:李小姐委託我兩個部分,一個是李小姐、鄭小姐及被告三個人有合作一個建築案,地點在沙鹿,這部分有部分的錢是屬於甲○○的,被告有承認這900 萬元要給甲○○,第二部分是被告的離婚協議書是造假的,談李小姐及被告要分手以及剛才900 萬元債權債務的釐清,所以達成共識,被告要給李小姐精神慰撫金及給我的傭金,因為李小姐全權委託我,她跟我說她只要拿回900 萬元拿回來就好,賠償金的話越多越好,我跟李小姐對拆,後來兩千萬元是被告講的。

我跟李小姐講好說拿到的錢就是拆一半。

因為鄭小姐已經有給李小姐部分的現金,大約兩、三百萬元,所以給付給李小姐的部分要扣掉這一些。

我處理被告之前三個股東的問題,我去找鄭小姐先把錢扣下來不要讓被告領走,這個錢就直接給李小姐,這部分我有抽傭,所以我才多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益徵原告自己清楚知悉其係受證人甲○○之委任與被告談判,並與證人甲○○約定報酬之給付以及向被告索取金額後如何對拆等等,故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簽發18張支票共1,800 萬元,其中交付原告11張支票共960 萬元及200 萬元現金,並非基於與原告之委任或僱傭或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等語,實為臨訟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

⒈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何以要簽發將近2,0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被告抗辯:108 年3 月24日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談,約我到耕讀園,我到那邊的時候,訴外人甲○○跟原告還有一個小弟就在那裡等我(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

我在耕讀園受到原告脅迫,原告一直給我壓力,原告說要到我的診所看診,我又不認識原告,為何原告要從臺中到雲林來看牙齒,原告這個行為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

108 年3 月24日那天原告跟我說如果我不答應,那個小弟隔天就要到我診所舉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4頁),復稱:在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當時的過程並沒有達成2,000 萬的共識,這部分是離開耕讀園之後,當日原告再叫我到臺中市中山路的一家7-11講2,000 萬,然後再跟我說要如何開這些支票,108 年3 月25日他有到我的診所說要如何開這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是原告叫我簽那麼多給他,我只好簽這麼多給他,因為那時我已經被原告嚇得六神無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核與以下108 年3 月24日兩造在耕讀園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⒉108 年3 月24日兩造在耕讀園之錄音譯文:「原告:……我常常在處理事情,我跟你講我剛到臺中的時候,有一個委託人請我教訓她的男人,我們找到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他就是,是是是,對對對,好不容易他講了一句話,謀係賣案狀,我的小弟就帕帕開始圍下去打,就是教訓那個男的……其實謝醫師我跟你講,我對你沒有任何想法,不過我還是要跟你講,男人我也吃過這種虧,我也坦白跟你說,我也是,我也付出代價,我也坦白跟你講,可是我想,我這邊講厚,我給你講,我做事情公道,我之前付出的代價,身材沒她好,容貌也比人要醜,每一項都比她還要醜,結果我代價,我跟你說很慘痛喔﹗人生就是這樣。

我也認為你不用去找什麼人,我也跟你講我要怎麼用。

謝醫師,你是個好人,你也是一個,人家講的,男人都會犯錯的男人,事情的人,都會,我這,我自己本身也經歷過,可是我今天要跟你講這個以下的部分,我也坦白跟你講我們要怎麼做,如果你不願意接收我的協調,兩天之後我會在你的門口,叫一個年輕人拿一隻牌子,大概概況我也不寫名字,概況宣示一下,以後呢,我就會隨著時間立牌一天一天加大,其實我坦白講,全臺灣省我能夠去替人處理很多的事情,而且圓仔花也好,什麼人都好,你們那邊虎尾以前的一些人我都很熟,林明添、林明義兩個兄弟都死了、對否、明添跟明義仔,明添仔,我跟明義是結拜的啦,一個心肌梗塞一個肝癌啦,你們雲林的黃帝,重建ㄚ你應該知道啦,張重建、重建兄,嘿嘛我的人,ㄚ你們這個……五路財神,那個斗六那個,那個也跟你們那個關係很好,你們年輕輩也都認識我,可是我講真的,我沒有要講眉角,今天來江湖行走,如果你跟人家用ㄠ的、詐的、騙的,我認為那個通通不過啦,我常跟小弟講,不能帶三個小要弟,出門說黑社會,他媽的,就算地下有十塊錢你撿起來,都要乖乖地拿去警察局,因為監視器都在看,我不會去做那一種笨笨的事,其實謝醫師我跟你講,這件事情不難,不難解決的事情,我會跟你講主張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其實我講真的,我不會把你當壞人,真的,因為你的故事,你不可惡,你不可惡,我處理很多很可惡的,但是她既然委託了我……我必須有所表現,那其實我跟你抱歉,我跟你講我一定以禮相待,除非你做反擊,你懂意思嗎﹖你的反擊應該沒有效啦,ㄟ我講的意思就是說,你去叫什麼人,你嘛不要,我相信你也不要,我、我不會去給你動啦,動也不可能是我ㄚ,對嗎﹖那有可能,當然也不可能是,那種將人用恐的工作我們不會做啦,可是我要跟你講,我們也有些動作是合法性的,我如果要去拿牌子你有我的皮條嗎﹖你警察,我要是不超過三個,也不會有遊戲集、那個叫什麼、那個叫什麼、ㄟ、那個什麼暴力討債的問題啦,等等那些有的通通沒有啦,我只要一個人去拿牌子就好了,人家就會問啦,接下來我可能寫得更清楚,譬如說什麼,陳某某,李某某,ㄚ等等等等,大概這樣寫一下,可是我認為我不需要,因為今天你願意跟我談,那有些人不相信你知道嗎﹖那我就去,我甚至連立牌都準備好了,我沒有亂講話。

……那我只能講,你願意談,動作就不要。

……謝醫師,我在處理事情,以後我們這個事情不管處理的結果是什麼,我希望你變成我的好朋友,為什麼,不是為了我,我不欠朋友,是為了你,因為你的確有一些需要我的,我不騙你的,那是因為遇到這個S 用生命在跟你賭,這些東西,她提供給我的,所以在我這裡,要是在S 那裡,他絕對有槍的,他們跟我不一樣,其實我跟你講,我主張的東西很簡單,該、該、該大家一個平衡點。」

(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那今天我講,她就委託我了,我會爭取她最大,但是我絕對不會魚肉鄉民,我做兄弟,等一下小弟來你問他,我是什麼,我不碰毒品、不碰賭博、不魚肉鄉民。

你不信,跟你說很多流氓都被我欺負,我真的沒有亂講,以前上新聞的好幾個案子都是跟我有關的,都是跟黑道搞上,保全公會理事長張達昌也是我處理的ㄚ,我也跟冬瓜、這個誰、達隆、以前也是個官ㄚ,菜瓜通ㄚ跟我都很熟,所以你多多少少都會知道啦,可是我真的不希望弄那一套跟你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案件交給我處理跟不交給我處理真的不同,要不然你現在、你現在不按照我的方法,可是我想不要啦,我為什麼要跟你講那麼多,因為我不想玩那一種遊戲」、「我覺得ㄚ,謝醫師,花一點得到教訓,交我這個朋友,我這樣跟你講,夠簡單吼,我有沒有那個價值……我相信你心裡有一把尺啦……但是我在處理事情我還是要跟你講,我沒有亂講話,不碰毒品,不碰娛樂性,無情的人會被我打,但我拗過很多兄弟的,ㄚ我要講的意思就是說,我們不要有太多的爭執,就是說,我比較不想要用這種方法,我是希望說,我的方法,我也跟你說我要怎麼做,因為其實我心裡有個底啦。」

(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你笨也好,你傻也好,你怎樣,你要付出代價,可是你不能講那九百OK了,其他的條件都沒有。」

、「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咱倆通一通電話,……,我不希望太久,兩三天就決定,很簡單,我以朋友的立場,完全不是這個事情的角度,我建議你接受我的意見,相信我,除非你不在乎某些事情的彰顯……我當然想說某些部份是我自己會得到,我也坦白跟你講」、「……所以在某個區塊,我的獲利是什麼,所以我現在吼,坦白跟你講,有兩個區塊,我希望說你私底下跟我講,可能你會出的更少一點,我也坦白講,這樣你應該聽懂吧」、「我的主張就是說,抹一抹啦,有效的切割跟有效的彰顯,透過我,能夠做有效的結尾,否則的話,……講白一點,你的代價可能要比這個更高,這個,我講真的,因為我不要做那種路數。

因為你不是壞人,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嗎,因為當我們做了某些動作,你的聲名,你的名聲不錯ㄋㄟ,我都,你的風評也不錯,可是我沒辦法,你知道意思嗎,我一定要有所作為,我不能沒有ㄚ,我一定要達到某一個情形,其實我跟你講,我都不想帶少年的來,那少年的,我叫他來準備明天去拿旗子ㄚ,我不想複雜啦」、「那接下來你回去思考一下,那原則上我的標的就已經講出來了,越簡單越好,我們下次見面,你告訴我,就結束了」、「好,我們今天就先談這樣,阿我去叫她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第257 至259頁、第265 頁)。

⒊從兩造對話脈絡可知,當時在場者除訴外人甲○○外(中間有離開),只有被告隻身與原告及原告的小弟,被告於該等情境中,已經處於劣勢,又原告於言談中不斷對被告強調其黑道背景、勢力、彈匣全國第二名及其前有暴力之紀錄等,影射被告當下及日後之人身自由安全將受到威脅,並向被告言明其反抗或反擊也沒有用,被告雖然有話想說,但原告屢屢以「花一點錢得到教訓」、「你不能講說那九百OK了其他的條件都沒有」、「你一定要付出一些代價,就這麼簡單」、「我們都是內行人,我們說內行話」等語打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9 頁),足使被告之意志自由受到壓迫,且原告已暗示尚有其他有槍之黑道(S )要處理此事,如此事不交由原告處理,被告處境將更為不利,並再三表明如果被告不接受原告建議,則將叫小弟前往被告診所舉牌,令被告名譽掃地,敗壞被告在地名聲,讓被告付出代價,除非被告答應原告條件,而原告的條件中除其為證人甲○○協調之900 萬元外,尚包括原告表明其本身想要之獲利(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7 頁),是以,原告顯然以將損害被告之名譽、身體健康、經濟來源等言語內容,並展現其足以為上開行為之能力而令被告感到畏懼,使被告不得不依從原告之指示,以此脅迫被告甚明,故雖然原告108 年3 月24日在耕讀園中並未馬上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但原告旋即於當日被告尚未回到家中前,即要求被告再至臺中某7-11,延續之前心理受壓迫之狀態使被告答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並於隔天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告知票據、現金各應為多少錢,緊接著約定108 年3 月26日交付現金及支票,使被告持續於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之心理壓迫狀態未解消,故被告抗辯其因感到畏懼、六神無主才簽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一併交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㈤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而被告已於108 年10月4 日撤銷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則發票行為自始無效。

原告固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卻於108 年10月4 日才撤銷並不合理等語,然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至108 年6 月5 日尚有到被告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原告與雲林縣土庫鎮並無地緣關係,且雲林縣土庫鎮並非大城市,交通不便,被告僅為小鎮診所之齒科醫生,兩造於108 年3 月24日為第一次見面,並無特殊情誼,臺中為大都會地區,應有更多醫生或醫療院所可為原告治療牙齒,原告實無必要遠由臺中至雲林縣土庫鎮接受牙齒治療,足認原告屢屢至被告診所就診,只是為了以行動證明其知悉被告工作地點在何處,並持續給被告心理上之壓力,令其所取得之支票一一兌現,故被告心理之壓迫仍繼續存在,自難認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始行使撤銷權有何不合理之處。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外有央求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鄭秀葳之買賣協議,故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提出LINE聊天記錄為證,然而,此節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之聊天記錄雖有原告向被告傳達訴外人鄭秀葳之意思,並詢問被告要如何回覆訴外人鄭秀葳等文字,但並無被告委任原告之隻字片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文件,參諸原告受訴外人甲○○委任向被告為本件索取金錢時,曾要求訴外人甲○○應簽定委任書,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原告稱受被告委任,卻未能提出委任書,自難認有所謂委任關係存在。

況於108 年3 月26日即兩造於耕讀園第一次見面(108 年3月24日)後隔2 天,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原告陳稱被告找原告去跟訴外人鄭秀葳談事情是本件發生後的4月、被告有答應要給原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故系爭支票顯然不可能是原告所稱被告委任其與訴外人鄭秀葳之報酬,再者,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應以委任人之利益為優先,此為事理之常,然原告所稱受被告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鄭秀葳之股權買賣,竟是被告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訴外人鄭秀葳,更不能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確係受原告脅迫,方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已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簽發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鄭秀葳,惟本院認原告此舉顯為延滯訴訟,且訴外人鄭秀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無關,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當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需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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