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21,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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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華等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如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全體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華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截至民國107 年6 月28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22,371 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福成就所有,後為被告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張清華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張清華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張福成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張福成之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應以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依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104 年虎地資字第30040 號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張福成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張馥蘭、張麗卿、張正賢、張麗影、張溏芸等人,足見原告漏未將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已於108 年1 月8 日函命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有正確當事人名稱之起訴狀,並附繕本,該函文已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雖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補正陳**為陳錦花,惟仍未將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復於108年2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書狀及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      │分之1 )                                  │
├──┼───┼─────────────────────┤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    │      │分之1 )                                  │
├──┼───┼─────────────────────┤
│3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1 │
│    │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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