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226,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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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蔡本慢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陳平銘
姚壽峰
姚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平銘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編號B ,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平銘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平銘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外人姚茂林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姚茂林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姚茂林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姚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姚茂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嗣因得知被告姚茂林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85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被告吳曉菁,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辦畢855-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吳曉菁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平銘到庭表示實際上其才是真正買受人,只是登記為被告吳曉菁之名義,以及原告與被告姚茂林於109 年7 月15日當庭成立和解等情,原告遂追加吳曉菁為被告,嗣撤回之,並追加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為被告,並經地政人員2 度現場測量結果,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被告陳平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及編號B ,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廁所加地基及編號E ,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編號F ,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平銘應自108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 元。

㈣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 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應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元。

㈥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第三至五項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曉菁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3頁),繕本已送達被告吳曉菁,而被告吳曉菁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姚茂林於109 年7 月15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故原告對被告姚茂林之訴訟已經終結,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聲請而為訴訟告知。

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拆屋還地,但對於附圖所示之某些地上物不確定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基於該等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855-7地號土地地界線附近,遂聲請對同段8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告知訴訟,希冀特定處分權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5 頁),然而,同段8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故本院雖為訴訟上告知,但受告知人固未參加訴訟,尚不生視為已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855-1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姚溪泉、訴外人陳鴻基等20餘人共有,於82年間和解分割結果,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55-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姚溪泉單獨所有,嗣訴外人姚溪泉將855-10地號土地出售於其子即訴外人姚茂林。

107 年3 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昇宏回老家掃墓時發現855-10地號土地之樹木傾頹於系爭土地上,並發現855-1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似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確實有占用之情事,而訴外人姚茂林原本允諾要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又改稱要換地,但均無下文,卻於108 年8 月1 日將85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吳曉菁。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編號B 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現況水溝、編號D 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地基、編號E 面積5.49平方公尺之現況水溝、編號F 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

被告陳平銘聲稱855-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由其購買,只是登記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曉菁名下,故訴外人吳曉菁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姚茂林與被告陳平銘均稱水溝是三戶共同使用、集資修復等語,且同段855-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房屋為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居住,故追加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為被告,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平銘;

編號D 、E 、F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共同所有,故請求被告陳平銘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

請求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之地上物。

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陳平銘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3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與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元;

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與被告陳平銘連帶給付原告36元。

綜上,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陳平銘抗辯略以:系爭建物是建在自己土地上,因分割土地重劃才會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非故意侵占原告爭土地,且附圖所示之水溝、廁所、化糞池我都沒有單獨處分權。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855-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855-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姚茂林所有,上開2 筆土地相鄰,訴外人姚茂林於108 年1 月24日將855-1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與同段855 、855-11、854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陳平銘,被告陳平銘則將855-10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 日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曉菁名下,系爭建物之稅籍亦登記為訴外人吳曉菁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及855-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7 月15日雲稅虎字第109120502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 頁、卷二第47至51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2 度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遭占用之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

編號B ,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平房;

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D ,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廁所加地基;

編號E ,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溝;

編號F ,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測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61 頁、第171 至173 頁、第247 至257 頁、第267至269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陳平銘雖抗辯並非惡意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然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抗辯尚未能對被告陳平銘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陳平銘已自承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有單獨之處分權能,而編號A 為系爭建物本體,編號B 為緊靠建物本體牆面而興建之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編號C 則為圍繞建物本體之溝渠,則附圖所示編號B 、C 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堪可認定,則被告陳平銘陳稱因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認為真,應可採信,則被告陳平銘自須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然而,被告陳平銘雖辯稱是因為土地重劃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惟855-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重測或土地重劃之記載,自難認被告陳平銘抗辯為實,再者,被告陳平銘自承在向訴外人姚茂林購買855-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此節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明「五、買方知悉本買賣標的地上建物有侵占鄰地情形,買方於房地點交後自行負責處裡,費用由買方負擔,其餘地上物雙方合意採現況點交。」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被告陳平銘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A 、B 、C 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堪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陳平銘抗辯:如果拆掉牆壁,我的房子等於就沒有用了,我覺得拆屋還地對我不公平,我的損失很大,當初分割沒有講到我的房子侵占到原告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94頁),可認被告陳平銘為民法第148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

本件依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迄今已50餘年(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系爭土地與855-10地號土地均於82年間自原855 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則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與855-10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亦即系爭建物興建時,土地尚未分割,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單獨之所有權,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建物興建時提出異議,自非民法第796條規定得不予移除之情形。

再者,被告陳平銘抗辯係因土地分割,系爭建物才會侵占原告系爭土地等語,顯然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

855-1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姚茂林出售予被告陳平銘,且被告陳平銘於買受855-1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以及原告自訴外人姚茂林為系爭建物及85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請求訴外人姚茂林處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無有何足使人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陳平銘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陳平銘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故自不能僅以原告於108 年才請求拆屋還地即認有違誠信原則,縱影響被告陳平銘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陳平銘,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亦不得僅以被告陳平銘日後需耗資整修系爭建物,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

㈥被告陳平銘固自承附圖所示編號F 之化糞池是其廁所流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但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其他管子流到化糞池,並否認對編號D 、E 、F 之地上物有單獨處分權能(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而原告固以被告陳平銘與訴外人姚茂林均稱水溝本來是三戶共同使用,三戶還集資修復過,水溝很早就存在了等語而追加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之地上物等語,然查: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編號D 之廢棄之廁所與地基、編號E 之水溝、編號F 之化糞池,為訴外人姚茂林之父親即訴外人姚溪泉與訴外人姚大樹共同興建原始取得,而訴外人姚大樹為被告姚壽峰之父親,也是被告姚昇旭之祖父,故由訴外人姚茂林、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繼受取得,訴外人姚茂林再出售給被告陳平銘,故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而,坐落同段855-7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者除被告姚壽峰外,尚有訴外人姚壽雄、訴外人姚壽松、訴外人姚壽星、訴外人姚壽堂、訴外人姚標等人,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7 月22日雲稅虎字第10912051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其中被告姚壽峰、訴外人姚壽雄、訴外人姚壽松、訴外人姚壽星、訴外人姚壽堂均為訴外人姚大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顯然縱認上開地上物為訴外人姚大樹興建,亦難認僅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故被告陳平銘雖到庭自承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及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雖未到庭表示贊成或反對之意見等情,均不足以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D 、E、F 之處分權人「僅」為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三人,原告僅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 號房屋現為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共同居住為由即主張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被告陳平銘就編號D 、E 、F 之地上物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乏所據,堪認原告就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被告陳平銘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難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㈧經查,系爭土地前臨埤腳路,雖距土庫鎮市區尚有一段距離,但附近有埤腳國小、活動中心等,生活機能尚可,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本院認被告陳平銘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 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 元,故被告陳平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加總為21.41 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1元(計算式:688 元×21.41 ×5%÷12=61元,角不計入)。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為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3 人所有,亦未能證明其間有何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平銘、被告姚壽峰、被告姚昇旭連帶給付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平銘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編號B ,面積9.15 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平銘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78 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編號B ,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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