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23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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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 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2 元未給付,其中117,792 元為消費款,3,185 元為循環利息、1,575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7,792 元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6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請等我出獄有錢再還原告,我家裡沒有辦法償還,希望利息可以減免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補印帳單、現金卡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是否可以減免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是否為時效抗辯,被告卻仍未為之,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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