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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王江富
王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天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螺資地字第195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江富之債權人,被告王江富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9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王江富之資料,查知被告王江富、被告王天意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旺鐵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江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因恐繼承訴外人王旺鐵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天意協議由被告王天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王江富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江富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天意,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訴外人王旺鐵之死亡日期104 年1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天意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度螺資地字第195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王江富辯以:我之前已經把家裡的錢去投資買房子,所以我就沒有權利繼承。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天意辯以:被告王江富去繼承動產,動產都讓他拿去還債了,我爸媽的存款他都拿走了,被告王江富拿走了400多萬元,而且被告王江富還拿錢去買房子,我父親不夠錢還去農會貸款給被告王江富,貸款的錢是我慢慢幫他還的。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無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494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而原告於108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江富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被告王江富授信/ 保證及信用卡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53 頁),堪信屬實;
又被繼承人王旺鐵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旺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5 年1 月12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天意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533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王江富既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天意就被繼承人王旺鐵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王江富、被告王天意於105 年1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再於105 年1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被告王江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
又依被告王江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王江富名下無財產,104 至107 年度中,只有105 年度所得5,120 元、107 年度所得6,386 元,其餘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被告王江富顯然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天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告固抗辯被告王江富實際上有取得被繼承人王旺鐵之動產即銀行存款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然而,被繼承人王旺鐵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遺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活期存款2,125,721元、定存500,000 元、西螺郵局活存103,792 元、整存整付1,00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2,273元、西螺鎮農會活存374,946 元、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存158,869 元以及坐落雲林縣○○鎮○○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本院查詢結果,均由被告王天意領取並移轉稅籍登記於被告王天意名下,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 年2 月11日一西螺字第00012 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 年2月14日彰螺字第1090207033號函及附件、西螺鎮農會109 年2 月12日西農信字第1090000177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2 月18日雲營字第1092900103號函及附件、雲林縣稅務局108 年10月29日雲稅房字第1080043149號函及所附歷次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9 至127 頁、第269 至299 頁、第315 至319 頁、第323 至340 頁、343 至350 頁),被告王天意固陳稱上開金額領取完畢後有轉交400 萬元給被告王江富等語,然而,上開存款以及被繼承人王旺鐵所遺之保證責任雲林縣福田合作農場出資額、機車1 部、上開社口79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並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105 年1 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被告陳稱遺產中動產部分分歸被告王江富所有,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王天意所有等語,並非有據,又被告固稱被告王天意有將400 萬元交付被告王江富等語,然並無匯款紀錄或收據為憑,被告亦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361 頁),自難認為真,且觀之被告王江富之聯徵資料,如被告王江富確實有取得400 萬元,為何其於聯徵紀錄中所欠之呆帳未曾有任何一家打消(見本院卷第135 至154 頁)?被告王江富固以其係將錢拿去還賭債等語置辯,但其始終未能明確交代金錢之流向,益徵被告辯稱被告王江富有取得遺產中400 萬元現金等語,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王江富抗辯其已經拿家裡的錢去投資、買房子,故沒有權利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而,被告王江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旺鐵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被繼承人王旺鐵死亡日即104 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天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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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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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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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西螺鎮 │埔東段│ │698 │2672.72 │全部 │王天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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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293 │16.95 │2分之1│王天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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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294 │37.36 │2分之1│王天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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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295 │680.02 │2分之1│王天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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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295-1 │40.01 │2分之1│王天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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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655 │37.58 │24分之│王天意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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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656 │10211.14│24分之│王天意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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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西螺鎮 │社西段│ │657 │182.80 │24分之│王天意 │
│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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