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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李冠璋
李泰輝
李培豪
廖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培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冠璋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債權憑證可稽,嗣被告李冠璋之父即訴外人李應澤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李冠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應澤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泰輝、被告李培豪、被告廖采森於107 年5 月17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培豪取得,被告李冠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李培豪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綜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7日(原告誤載為被繼承人李應澤之死亡日期107 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培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被告李冠璋、被告李泰輝、被告廖采森都有欠被告李培豪錢,所以就全部讓被告李培豪繼承作為抵債。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冠璋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李冠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資料審閱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2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87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不動產及2 部汽車、1 部機車原為訴外人李應澤所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訴外人李應澤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李應澤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訴外人李應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3 至177 頁),被告於107年5 月17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李培豪單獨所有,並於107 年6 月7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5886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63 至165 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並無原告調取電子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2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39號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而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並無證據可茲證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㈣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李冠璋既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培豪、被告李泰輝、被告廖采森就被繼承人李應澤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再由被告李培豪於107 年6 月7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被告李冠璋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
又依被告李冠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第273 至280頁)所示,被告李冠璋於103至107 年間並無所得,其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李冠璋顯然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培豪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㈥被告固抗辯將系爭不動產讓被告李培豪單獨繼承,是因為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均欠被告李培豪錢,用來抵償債務等語,然而,被告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號、52號、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 張本票影本為憑,然而,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日期為108 年2 月間,本票裁定確定之日期均為108 年3 、4 月間,但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之9 張本票,其發票日自95年至106 年間不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號、52號、65號案件審閱綦詳,如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確實有積欠被告李培豪款項,為何被告李培豪遲至108 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李培豪究竟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欠被告李培豪多少金額,被告李培豪竟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如果被告李培豪不知道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積欠其多少金額,又如何能夠確定被告所謂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抵償了多少金額?又被告李培豪嗣改口稱欠了一百多萬元等語,但被告李培豪對被告李冠璋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總金額為550,000 元,被告李培豪對被告廖采森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總金額為700,000 元,被告李培豪對被告李泰輝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總金額為730,000 元,亦與被告李培豪所稱所欠金額不符,故被告雖稱係陸陸續續借款,不可能一條一條計算等語,但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向被告李培豪於上開時間確有借款,所借款項非微,其既有簽立本票保障債權之法律觀念,何以被告李培豪108 年以前從未曾向被告李冠璋、被告廖采森、被告李泰輝為催討還款或依法律途徑請求?復觀諸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就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培豪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相互抵償之情事,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係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
是被告抗辯前情,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應澤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月17日(原告誤載為李應澤之死亡日107 年1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李培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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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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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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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679 │932.55 │930 分│李培豪 │
│ │ │ │ │ │ │ │之4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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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考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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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雲林縣崙背鄉西│工業用│層次面積:249.41│ │全部 │李培豪 │
│ │ │榮段679 地號土│、2 層│ :65.83 │ │ │ │
│ │ │地 │加強磚│總面積:315.24 │ │ │ │
│ │ │------------ │造 │ │ │ │ │
│ │ │雲林縣崙背鄉阿│ │ │ │ │ │
│ │ │勸村塩園1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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