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2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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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被 告 邱惠敏即邱慧敏

邱慧淑
訴訟代理人 邱家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慧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能依約還款,中華商銀遂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35,302 元全數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因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617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57 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尚積欠原告335,302 元,及其中299,788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所有,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邱慧淑,並於107 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以贈與來規避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加以查封受償,而受有損害,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致無資力履行原告債務之行為,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向被告邱慧淑陸續借款達2,500,000 多元,已經20多年,並無收取利息,有證人邱惠梅、證人邱家瑢之證言為證,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曾經承諾,將來有繼承父母親遺產時願全數抵還被告邱慧淑欠款,故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所繼承之遺產抵償所欠被告邱慧淑之債務,並無不法可言,且被告邱慧淑全然不知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在外欠款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61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257 號發給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邱成城所有,邱成城於107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邱茂昌、邱坤鴻、邱惠梅、邱家瑢等6 人,上開人等於107 年3 月2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為每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並於107 年3 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7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慧淑,並於107 年5 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度北地資字第023190號及107 年度北地資字第38090 號登記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債權人,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 年4 月10日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慧淑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調閱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106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所得僅14元,名下財產僅有670 元,有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虎簡字第255 號卷第27頁及背面),是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之財產及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參以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95年起即未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邱慧淑之際,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7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慧淑,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㈢被告固抗辯係因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因欠被告邱慧淑2,500,000 多元,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邱慧淑做為抵償等語,然而,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於107 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慧淑,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55 號卷第22至23頁、第25頁),被告間既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經登記於公示資料上,自應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意即是基於贈與。

至於證人邱家瑢固證述:有一次我回家,看到我二姐邱慧淑標了一個50萬元的會,我問他為何要標這麼多錢,他說要借錢給我大姐。

我有聽到我父親說將來我大姐邱惠敏繼承的部分要給我二姐邱慧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55 號卷第113 頁),證人邱惠梅固證述:我住在台北比較不清楚,是有一次回家鄉看我父母時,我有聽到我大姐邱惠敏要跟我二姐邱慧淑借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55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然並無匯款單據以及借據足資證明,自難單憑被告姊妹之證詞,即認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慧淑為有償之行為。

㈣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慧淑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邱慧淑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邱慧淑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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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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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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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元長鄉  │仁德  │      │1410    │313     │6 分之│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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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元長鄉  │仁德  │      │1414    │8032    │6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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