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5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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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俊杰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蔡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網路上看到一部價格不錯的中古車2016年Volvo XC90,且網路上登錄車有在店,先在LINE上詢問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莉婷」是否有實車在店,她回答是,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打電話去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詢問是否有實車,她回答有在店,請原告到雲林縣○○鎮○○○○路000 號看車,而不是網路上登錄之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電話約定108 年1 月11日下午2 :30前往店裡看車,到店之後,以種種話術,說因為車子在銀行受保管,要先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才能請銀行放行該車,才可以看到車,於是先繳現金30,000元,之後又用種種話術說有比網路上登錄更新年份的中古車2017年Volvo XC 90 (下稱系爭汽車)配備更好,價錢一樣,使陷於種種錯誤中,折騰3 個小時,讓我以為他們公司真有這部車,而繼續付了100,000 元訂金,並於108 年1 月11日與被告蔡佾霖簽署定型化契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晚上回家後,負責業代即被告蔡佾霖從LINE傳給我公司受款帳戶,是個人戶「洪志穎」,且系爭合約中完全無「洪志穎」之帳戶註記,系爭合約中賣方即被告蔡佾霖與受款方「洪志穎」並非同一人,且非以公司名號受款,再仔細看系爭合約,發現系爭合約未載入公司名稱,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但未透明揭露車況及相關車籍資料,且無審閱期及無法看到實車,被告無法提出在108 年1 月11日前擁有系爭車輛之產權證明,復收取超過總價金742,000 元之10% 共130,000 元定金,引起買賣疑慮,故於108 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告知退訂,並於LINE上說明,但退訂後業主不退任何訂金,且調解不成,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4條前段、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72條、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照片、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本件依系爭合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設址處所,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堪認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洵堪認定。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㈢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車行預定用於同類型中古車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次查,系爭合約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依原告所述,其於108 年1 月11日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設址處所,當天即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經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依卷附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契約審閱期間最少不得少於2 日,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告知退訂,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權收回該車」,此部分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該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2 日內已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返還已支付之定金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72條、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然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有何主、客觀上給付不能之事由以及本件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事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故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加倍返還定金,難認有據。

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被告蔡佾霖雖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尚不致於使原告誤認本件出賣人為被告蔡佾霖個人,被告蔡佾霖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其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效力歸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已如前述,被告蔡佾霖既非契約當事人,即不負契約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佾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蔡佾霖應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連帶給付,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給付130,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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