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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蔡清源
蔡東易
法定代理人 蔡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清源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366元,及其中91,091元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查得相對人蔡清源戶籍地之不動產即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蔡清源之子即相對人蔡東易,而相對人蔡東易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顯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顯見相對人蔡東易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係相對人蔡清源。
則相對人蔡清源既怠於終止與相對人蔡東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之狀態,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蔡東易與相對人蔡清源於99年1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相對人蔡清源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蔡東易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蔡清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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