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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任郎、相對人鍾林賴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鍾任郎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其自申辦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28,447 元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經調閱相對人相關資料後,發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清奇死亡後,遺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鍾任郎及相對人鍾林賴(即被繼承人鍾清奇之其他繼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係被繼承人鍾清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鍾任郎繼承財產之執行。
既系爭不動產之各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鍾任郎及相對人鍾林賴等迄今無法達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鍾任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相對人鍾任郎及相對人鍾林賴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鍾任郎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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