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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堂川、相對人廖**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高淑吟即高淑前邀同相對人廖堂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購屋貸款,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376,85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678 號債權憑證為證。
經調閱相對人廖堂川之相關資料後,聲請人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萬字留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相對人廖堂川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廖萬字之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廖**名下。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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