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8,虎簡調,7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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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明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明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733 元及所生之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程明智財產之執行。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程明智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程明智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程明智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程明智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程明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程明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程明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程明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程明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程明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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