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他調小,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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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廖宏彬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調解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虎核字第1202號案件(原告誤繕,實係本院108 年度虎核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認為,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違反委任正義,且被告亦未交付學校新臺幣100,000 元以利繳庫。

是以,原告依民事程序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無效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曾於108 年11月4 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以108年褒鄉民調字第121 號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同年12月27日准予核定在案(即系爭調解事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虎核字第231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華德福國小)及訴外人孫茂松(即系爭調解事件之相對人),原告則為華德福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故就系爭調解事件得提起宣告無效之訴者,為華德福國小或訴外人孫茂松,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事件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身分,且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兩造當事人應為系爭調解書所列之兩造當事人,原告對代理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從而,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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