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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蔡湘婷
蔡協源
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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