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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13號
原 告 顏君娥
被 告 曾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件、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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