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小,16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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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楊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 計收延滯金,核屬違約金性質,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年息百分之18.98 、15之利息,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無舉證尚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說明,應以1,200 元計算,方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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