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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林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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