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小,17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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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沈蔓詅
被 告 鐘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於民國107 年(應為108 年之誤載)7月18日因生意往來臨時急需兌換人民幣,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自稱「Payp2p」之人表示可透過其兌換,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匯入其指定由被告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竟未獲兌換,驚覺被騙,方報警處理,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45,0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縱可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對方,也是幫助犯案,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是依他人指示,將收到的款項中40,500元轉匯入蝦皮賣家帳戶內,原告應該向蝦皮賣家請求,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被告先前被訴詐欺部分,也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18日因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透過臉書搜尋,自稱「Payp2p」之人表示可透過其兌換,遂依指示將45,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事後未獲兌換,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時稱:我因工作需求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在臉書上尋找換匯粉絲團換匯,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聯絡團名為「Payp2p、淘寶、阿里巴巴、微信、支付寶、代付、代入數、增值、充值、收人民幣、換台幣、換匯」粉絲專頁(下稱Payp2p粉絲專頁),之後又以LINE與其聯絡,對方要求我先將45,000元匯到他提供之戶頭內,他再匯人民幣到我大陸的戶頭,匯款後對方卻稱代理人聯絡不上無法匯人民幣入我戶頭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67至69頁),應足以認定原告係基於與經營Payp2p粉絲專頁之人間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

又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中均稱:因要在淘寶網站買衣服用支付寶結帳,找到Payp2p粉絲專頁,詢問支付寶代購的問題,對方問我要不要做業務,每做一次可收10% 手續費,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蝦皮賣家的網址,請我詢問賣家可以代付多少人民幣,再將收到的45,000元中依蝦皮賣家說明,轉帳40,500元到蝦皮賣家指定帳戶內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8 至17、64至66、74至75頁),與其所稱為蝦皮賣家之劉芯妤於該案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0至22、74至75頁),並有其與Payp2p粉絲專頁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劉芯妤之對話紀錄、樂購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用戶申設資料、系爭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異動資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9至38、44至45、40至43頁),堪信屬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經營Payp2p粉絲專頁及使用LINE與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依被告抗辯及上開資料,亦應可認定被告確非經營Payp2p粉絲專頁、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而指示原告匯款之人,則被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兩造間無給付關係,被告係基於與他人債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係因遭經營Payp2p粉絲專頁之人詐騙方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仍應由原告向該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從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咸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案,應係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而共同參與經營Payp2p粉絲專頁之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因遭經營Payp2p粉絲專頁之人詐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事後要求被告返還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詐欺原告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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