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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楊宗霆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昆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先前被告已與訴外人江昆霖等和解,和解書約定兩造車損各自修復,包含受損標的,原告不能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36條、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
保險人為保險理賠前,如被保險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處分、拋棄,保險人理賠時,已無債權存在,當無從「代位」取得已消滅之債權,無從發生「債」之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祺御維修保管預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照片、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測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已於108 年1 月16日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江昆霖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載明「兩造車輛均各自修復」,及被告、江昆霖等人「同意拋棄一切刑事及民事請求權,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及任何人均不得翻異而再要求賠償」等語,並經被告及江昆霖等人用印確認,堪認被告與江昆霖於斯時就本次車禍業已成立和解,達成雙方車損部分各自修復之共識,不向對方請求,原告主張和解內容主要是針對醫療費用,沒有賠車子修復費用,顯屬無據。
江昆霖既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和解之內容業已使江昆霖及被告雙方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理賠計算書及修繕資料,可推知其賠付江昆霖之時間應在108 年1 月16日之後,晚於和解成立之時間,故原告理賠在後,自無從代位取得已經消滅之債權,本件不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被告亦得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保險人江昆霖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原告無從再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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