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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
惟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第249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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