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森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01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餘500 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