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作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明定。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6 萬元,惟並未舉證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田中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