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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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