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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莊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二崙鄉,然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下稱彰化分監)執行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彰化分監視為住所,且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彰化分監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為法人,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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