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1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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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麗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7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原告於調解時繳納聲請費1,000 元,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尚欠4,18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4,180 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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