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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李琅斌
被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繳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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