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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128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本金部分為34,9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均以此辦理,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額,若未繳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然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未繳款,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聲明第1項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刊登新聞紙公告,復經原告函催繳款,仍未償還,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5年4 月5 日起未繳款,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聲明第2項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刊登新聞紙公告,復經原告函催繳款,仍未償還,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信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及以上者加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7 月15日起未繳款,尚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聲明第3項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又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將債權讓與事實函文通知被告並催促還款,仍未償還,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6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3元,及自95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9,490元,及其中54,174元自95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當月及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寶華銀行、匯豐銀行債務,原告受讓三筆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2 張、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民眾日報公告2份、匯豐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108 年10月4 日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為佐,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7 月20日(109 )消金作服字第234 號函送往來明細資料、108 年8 月25日(108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85 號函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約定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金額,逾期違約應各付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違約金,惟查本件聲明第1項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8.25 、聲明第2項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9.71 ,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已屬高利,倘若又按聲明第1 、2 項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合計後,均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聲明第1 、2 項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原債權人匯豐銀行與被告約定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金額,需另繳付第一個月當月150 元、第二個月當月300 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性質,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是本件契約所定逾期手續費收取方式,與前揭規定不符,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無舉證尚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應酌減以1,050 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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