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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昭閔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清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詎上開借款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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