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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文和街與文昌街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姵希所有、由訴外人許博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1,384 元(含鈑金及工資48,140元、零件118,390 元、烤漆34,8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系爭車輛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 年6 月10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07918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警局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行向路段在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慢」標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至訴外人許博陽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之解免,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堪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總計201,384 元(含鈑金及工資48,140元、零件118,390 元、烤漆34,854元),有估價單、修車照片及電子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6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工資48,140元、烤漆34,854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608 元(計算式:17,614元+48,140 元+ 34,854元=100,6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許博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與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屬右方車、訴外人許博陽為左方車,其疏未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博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幹線道,而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惟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業經交通部於91年9 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被告行向僅設有「慢」標誌,業如前述,尚難認其與訴外人許博陽分別行駛於支、幹線道,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40,243元(計算式:100,608 元×40% =4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109 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43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18,390×0.369=43,6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90-43,686=74,704第2年折舊值 74,704×0.369=27,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04-27,566=47,138第3年折舊值 47,138×0.369=17,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38-17,394=29,744第4年折舊值 29,744×0.369=10,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44-10,976=18,768第5年折舊值 18,768×0.369×(2/12)=1,15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68-1,154=17,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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