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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7 計算,分5 年按月清償,如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0 3,465元本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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