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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毓君
被 告 王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於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 號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車損情況嚴重,已經報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其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雜誌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事故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局109 年7 月3 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09042號函及附件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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