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16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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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劉金裕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99年7 月申辦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3 年6 月25日申請永久調高額度至30萬元,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8 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83,493 元及利息未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個人商旅白金卡申請書、合庫Combo 鈦金卡申請書、信評結果、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 份、108 年4 月至108 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2頁),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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