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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王江祥
被 告 王**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江祥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清償,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王江祥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
而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詳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王江祥為該人法定繼承人,未予拋棄繼承,將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導致被告王江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江祥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江祥之債權人,因被告王江祥得繼承不詳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所稱原因登記日期106年6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別留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訴外人王別留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王江祥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虎地一字第1090005200號函所檢附該所106 年虎地資字第42210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撤銷之遺產分割行為,被告王江祥非該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是以,原告向被告王江祥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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