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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建一
被 告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1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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