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4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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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銘祥
卓秋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長錡
被 告 李恕慶
訴訟代理人 林佑榆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後)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71,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 頁),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7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甲○○坐於副駕駛座、原告乙○○坐於後座,沿雲林縣崙背鄉民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原告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頰頭開放性傷口(顏面額頭皮肉裂傷約7 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甲車受損修復費用181,400 元(含零件費99,300元、烤漆費28,700元、工資53,400元)。
㈡原告甲○○請求醫療費3,759 元、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上費用9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因原告丙○○與有過失,經折算過失比例後僅合計請求其中60,000元。
㈢原告乙○○請求醫療費3,235 元、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上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因原告丙○○與有過失,經折算過失比例後僅合計請求其中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1,400 元、原告甲○○60,000元、被告乙○○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駕駛乙車與原告丙○○駕駛、搭載原告甲○○、乙○○之甲車發生本件車禍,惟甲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殘值及折舊;
原告甲○○、乙○○係從事套房租賃業,就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工作損失有所爭執;
原告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均應予酌減;
本件雙方都是直行車,原告丙○○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於上揭時、地,由原告丙○○駕駛甲車搭載原告甲○○坐於副駕駛座、原告乙○○坐於後座,與被告所有、由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原告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頰頭開放性傷口(顏面額頭皮肉裂傷約7 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45頁)、原告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107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8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乙○○之雲基醫院107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乙○○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調取事故卷宗(即西螺分局109 年2 月14日雲警螺交字第1090001715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至155 頁)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三人雖另主張乙車當時係由被告所雇用、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身分不詳之某外籍勞工所駕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僅提出與被告間事後之錄音譯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固然於對話中曾口出「借就已經借了,多說無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否認其真實性,表示係於酒醉時所言,而譯文內容中,被告亦未針對是否為肇事者雇主為肯定回答,且有部分回答含糊不清,難以辨識,無從以此錄音譯文,逕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採;
再者,原告丙○○、甲○○前曾因本件交通事故,至警局告發被告頂替他人犯罪,經警方以原告丙○○、甲○○、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刑事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宗在卷,比對上開西螺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偵查卷宗,可知原告等人於事故發生之初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事故時非由被告駕駛乙車、被告係頂替他人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9 頁),嗣後於告發時方翻異前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其等主張乙車為被告所雇用無駕駛執照之外籍勞工駕駛乙節,未為足夠之舉證,尚非可採;
原告丙○○、甲○○、被告所涉前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並非乙車駕駛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8 頁),同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乙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西螺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甲車發生碰撞,當有過失;
至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因其過失行為致甲車受損、原告甲○○、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就原告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乙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總計181,400 元(含零件費99,300元、烤漆費28,700元、工資53,400元),並提出中村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3 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加以爭執,惟其中關於更換全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甲車係2007年1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報表(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37 頁)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至本件事件發生時,甲車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故更換全新零件部分(即上開估價單零件部分載明為「更新」及未記載「中古」者)合計為60,8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6,080 元(計算式:60,800元x1/10=6,080 元),則原告請求更換全新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於其餘零件係更換中古零件,經核合計為38,500元(即上開估價單零件部分載明為「中古」者),則原告請求中古零件費用自不生折舊問題。
是本件甲車修復費用加計烤漆費28,700元、工資53,400元,應為126,680 元(計算式:6,080 元+38,500 元+28,700 元+53,400 元=126,680 元)。
⒉被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就醫,其中雲基醫院醫療費9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2,859 元,並均已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合計金額逾3,759 元,則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3,759 元,即有理由。
②工作收入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甲○○主張其與原告乙○○共營套房租賃業,平日需經營、管理套房,因套房週轉率高,每日需花兩小時處理公用區間打掃等例行清潔及設備維修保養等工作,因受傷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只能雇用臨時工代勞,期間共97日,1 日以1,000 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97,000元,並提出原告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300466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 頁至至第243 頁)以佐其說,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甲○○、乙○○二人經營之規模,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方有額外雇請臨時工之必要,實屬有疑。
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從事套房出租業,以租賃不動產收取租金方式取得收入,與其他以工作日數等方式計算報酬之型態不同,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無法進行勞作,然難以此逕認積極收入因此減少,原告甲○○復未提出其因受傷而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應認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害,應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先予敘明。
惟原告甲○○就於受傷期間另有雇用臨時工從事必要工作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該等支出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上臂擦傷,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所受痛楚非屬微淺,其陳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套房出租業,並參酌其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4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3004666號函;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7 頁),兩造之財產及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與事故發生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④從而,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3,759 元(計算式:3,759 元+100,000元=103,759元),應可認定。
⒊被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就醫,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93頁),其中雲基醫院治療費為1,645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則為1,000 元,合計為2,645 元。
是原告乙○○就支出醫療費用於2,6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②工作收入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固然主張其與原告甲○○共營套房租賃業,平日需經營、管理套房,因套房週轉率高,每日需花兩小時處理公用區間打掃等例行清潔及設備維修保養等工作,因受傷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只能雇用臨時工代勞,共37日,1 日以1,000 元計算,並提出原告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300466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以佐其說,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應與原告甲○○部分相同,非積極減少工作收入,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然原告乙○○亦未能提出任何該等支出之證據以資證明,無從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為臉頰頭開放性傷口(顏面額頭皮肉裂傷約7 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其陳述學歷為臺科大畢業,從事套房出租業,並參酌其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300466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被告上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與事故發生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④從而,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2,645元(計算式:2,645 元+60,000 元= 62,645元),應可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前房東,業據原告丙○○陳述在卷,其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固無過失存在,然既係乘坐原告丙○○駕駛之甲車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甲○○、乙○○乃藉由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原告丙○○為原告甲○○、乙○○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丙○○為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人,也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甲車為左方車,乙車為右方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其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丙○○所駕駛之路比較大條,且路口有建物遮蔽視線,當時原告丙○○的時速僅有20公里,是對方開太快,應由對方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等人主張對方駕車過快致發生車禍,然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舉證被告時速已逾法定速限,另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業經交通部於91年9 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本件無論原告丙○○或被告行向道路,均未設有閃光紅黃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自無支、幹線道之分,是則應依上開交通規則區分路權及肇事責任,原告等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計算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為50,672元(計算式:126,680 元x40%=50,672 元)。
⒉原告甲○○部分為41,504元(計算式:103,759 元x40%=41,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乙○○部分為25,058元(計算式:62,645元x40%=25,058 元)。
㈤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甲○○、乙○○已於109 年5 月7 日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129 元(計算式:4,099 元+4,030元=8,129元)、3,949 元(計算式:1,474 元+2,475元=3,94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金額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該等理賠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為33,375元(計算式:41,504元-8,129元=33,375 元);
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則為21,109元(計算式:25,058元-3,949元= 21,1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109 年3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等人自均得請求自109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0,672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3,375元;
被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1,109元,及均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後)確定為3,31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認應由原告丙○○、甲○○、乙○○分別負擔百分之30即993 元、百分之10即331 元、百分之20即662 元,餘百分之40即1,324 元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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