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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文旭
莊水笋
莊文郎
莊展宏
莊麗
原 告 莊細美
兼訴訟代理人莊福彬
被 告 莊婉鈺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得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庚、辛、壬、癸部分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莊婉鈺及訴外人莊屘棟、莊景豐、莊景棠、王俊智、王明華、黃梅草、莊文熙、莊文祥、莊玉良、莊清木等18人共有,原告莊福彬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被告莊婉鈺於前開案件之繫屬中即105 年5 月2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佳億,且未將上情告知各共有人,直到該分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原告等人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被告莊婉鈺原應有部分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因原告等人無從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訴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轉載至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上,故原告乃於108 年4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莊婉鈺、訴外人林佳億不得將渠等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原告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5 月22日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50 號通知定108 年6 月14日調解,被告莊婉鈺、訴外人林佳億等2 人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陳報渠等已於107 年7 月4 日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事實上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尚有該抵押權,108 年6 月11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才無該抵押權),故調解期日將不到庭。
嗣原告莊福彬於108 年9 月18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經西螺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始查知被告莊婉鈺竟又於108 年6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予被告莊寶玉(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莊婉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就與訴外人林佳億間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隻字未提,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告知訴訟,經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莊婉鈺聲稱其已經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卻又旋即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寶玉,本件被告莊婉鈺所為係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且被告莊婉鈺顯然已經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地。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民法第759條、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已於107 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時,由原告莊文旭取得該判決附圖甲案(下簡稱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由原告莊福彬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46 平方公尺)及庚部分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由原告莊麗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由原告莊細美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553 平方公尺),由原告莊文郎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由原告莊展宏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由原告莊水笋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83 平方公尺),而訴外人莊玉良則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訴外人莊文熙、訴外人莊文祥則共同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原告、被告莊婉鈺及訴外人王俊智、訴外人莊屘棟、訴外人莊清木、訴外人王明華、訴外人莊玉良、訴外人莊景棠、訴外人莊文熙、訴外人莊文祥、訴外人黃梅草、訴外人莊景豐等人則共有該判決附圖編號R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面積554 平方公尺),該判決確定後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即被告莊婉鈺對於原告各自分得單獨所有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利。
然被告莊婉鈺於108 年6 月19日持未完成分割登記之謄本,就登載其原共有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則就原告分得單獨所有部分(該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庚、辛、壬、癸部分)設定抵押,係屬無權處分,須經真正所有權人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已經拒絕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另應審酌者,乃被告莊寶玉得否以信賴登記為由,而主張善意取得抵押權。
㈣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仍取得其權利。
經查,被告莊婉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及同段4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4,於108 年6 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400 萬元予被告莊寶玉,然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59,775元,與同段4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1,619,100 元相加僅為1,678,875 元,與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400 萬元相差甚鉅,況且,被告莊婉鈺與被告莊寶玉為姊妹關係,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莊婉鈺名下財產多於被告莊寶玉甚多,且被告莊寶玉106 、107 年均無薪資所得亦無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莊婉鈺對被告莊寶玉是否真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意見之陳述,自難認被告莊寶玉為善意第三人。
㈤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婉鈺就原告分得單得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且被告莊寶玉並非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即屬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非發生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而係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屬對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無權處分,經真正權利人反對而不生效力,則系爭抵押權無從分割轉載至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誤為分割轉載即對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有預為排除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土地(即該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庚、辛、壬、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固亦分得該案判決附圖編號R 部分土地,然被告莊婉鈺亦分得該部分土地,兩造均有應有部分,則被告莊婉鈺就其所有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莊寶玉,並非無權處分,故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得轉載於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R 部分土地,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不得轉載,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㈦至於民法第868條固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惟此種情形乃指抵押權設定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前,共有人仍有權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與本件被告莊婉鈺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就他人分得部分為無權處分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土地(即該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戊、庚、辛、壬、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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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 │面積 │內 容 │抵押人 │抵押權人│共同擔│
│ │ │ │ │ │ │保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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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2,391.│登記字號:虎螺跨字第001400號│莊婉鈺 │莊寶玉 │同段 │
│ │三塊厝段三塊厝 │00平方│ │(權利範│ │426 地│
│ │小段425 地號土地│公尺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圍120之 │ │號土地│
│ │ │ │ │1) │ │(權利│
│ │ │ │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6 月19日│ │ │範圍40│
│ │ │ │ │ │ │分之14│
│ │ │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00 萬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 │ │ │
│ │ │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 │ │
│ │ │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 │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 │ │
│ │ │ │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 │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 年│ │ │ │
│ │ │ │4 月18日 │ │ │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民國138年4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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