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
-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28平方公
- (一)編號A部分、面積8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雅隆
- (二)編號B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 (三)編號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怡真
- 三、被告許榮身、張勝智應補償被告王柏鐺、王柏郎之金額如附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三、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雅隆等41人應就訴外人王黃米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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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柏秋
被 告 廖雅隆
廖平章
廖芳枝
林廖秀桂
黃廖麗治
王曾碧雲(即王開興之繼承人)
王美茹(即王開興之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開興之繼承人)
王盈文(即王開興之繼承人)
王莉婷(即王開興之繼承人)
王永清
王演垤
訴訟代理人 王健榮
被 告 郭王麗杏
林浩然
葉肇皓
王肇炫
王慧珠
王秀蘭
法定代理人 顏淑真
被 告 王秀芳
王秀滿
王焌錡
王焌榮
王柏鐺
王柏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李王準
鄭鴻儒
鄭秀貞
鄭秀敏
王淑女
王世迪
王麗純
王素霞
許王麗華
王毓源
王韻梅
王苙穎
林敏英
王琮賢
王鉦勻
黃貴美
蘇黃阿專
曾受連
曾清俊
王怡真
蔡政廷
陳虹君
林盈妤
許榮身
張勝智
王意超
藍婉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受告知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米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8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柏鐺、王柏郎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怡真、蔡政廷、陳虹君、林盈妤、許榮身、張勝智、王意超、藍婉珍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許榮身、張勝智應補償被告王柏鐺、王柏郎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黃米(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查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除原告、訴外人王黃米外,尚有被告王柏鐺、王柏郎、王怡真、蔡政廷、陳虹君、林盈妤、許榮身、張勝智、王意超、藍婉珍等人,而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開興(已歿)、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等人,遂更正以其等為被告;
嗣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王開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而其等與上開訴外人王黃米之其餘繼承人均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於聲明承受訴訟(詳如下述)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廖雅隆等41人)就訴外人王黃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王開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原告已出具民事聲請補正狀改列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為被告,該民事聲請補正狀繕本並已對其等為送達,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補正狀及所附王開興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31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3頁、第147頁、第205至213頁),應認原告以王開興之繼承人為被告續行訴訟,屬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被告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亦未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堪認業由原告聲明被告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合法承受訴訟。
三、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惟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黃米於79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雅隆等4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併請求被告廖雅隆等41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標準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柏鐺、王柏郎、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王永清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乙案等語。
㈡被告王演垤表示:希望不要動到系爭土地上被告王演垤所有之建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乙案等語。
㈢被告王怡真、蔡政廷、陳虹君、林盈妤、許榮身、張勝智、王意超、藍婉珍(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王怡真等8人)辯以:⒈被告王怡真等8人為同段213之39、213之40、213之41、213之42、213之43、213之44地號所有權人,彼等利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9地號土地通行,又同段209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作為該處通行主要道路,但因同段209地號路寬不足迴車會車,又同段213之44地號土地前有被告王演垤之房屋,因此被告王怡真等8人對同段20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有使用利益存在,主張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20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怡真等8人。
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宗族內人員所有,由建設公司即訴外人陳淑霞購得持分,之後被告王怡真等8人向建設公司買屋,建設公司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怡真等8人,以此補足同段209地號土地不足迴車會車之問題,被告王怡真等8人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告王怡真等8人主張分得系爭土地東側接近彼等房屋之區域範圍,以便與同段209地號土地併同使用,是請求按照依附圖丁案即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0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丁案)分割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鴻儒、鄭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不曉得土地在何處等語。
㈤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李王準、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被告廖雅隆等41人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11月13日雲院忠家馨決108家詢字第1080000950號函文、訴外人王黃米及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3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9至255頁、卷二第121至133頁、第1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2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4961號函文、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3至303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雅隆等41人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黃米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說明如下: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8.28平方公尺,夾在二條道路即同段219地號、同段209地號土地中間,以同段219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主要道路,南側坐落二建築物分別為被告王演垤、王永清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9頁),並經地政人員對上開建築物進行現況測量,有虎尾地政109年3月12日虎地二字第1090001303號函文所附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年2月3日現況測量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均堪認定。
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乙案,及被告王怡真等8人所主張之丁案,其意旨均係將系爭土地南側分與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雅隆等41人。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南側坐落訴外人王黃米繼承人中被告王演垤、王永清所有之建物,如使建物共有人同有土地所有權,將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該共有人,使房屋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有助於建物及土地價值之最大利用,堪認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廖雅隆等41人均為訴外人王黃米之繼承人,具有親緣關係,較便於協調後續土地之使用方式,故認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告廖雅隆等41人保持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⒊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王柏鐺、王柏郎分得乙案編號B部分並保持共有、被告王怡真等8人分得乙案編號C部分並保持共有,被告王怡真等8人則抗辯其等為同段213之39、213之40、213之41、213之42、213之43、213之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西側同段209地號土地道路路寬不夠,有通行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209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必要,而請求依丁案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王柏鐺、王柏郎分得丁案編號B部分並保持共有,被告王怡真等8人則分得丁案編號A部分並保持共有。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以日後得獨立或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較為符合其使用目的及使用利益,若依丁案為分割,編號A、B部分之土地均過於狹長,難認分割後土地價值能獲得充分利用;
另經本院檢具乙案、丁案二分割方案函詢雲林縣政府,經函復略以:乙案所分割A、B、C等三筆土地,依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均屬畸零地,無法據以建築,假若能與鄰地合併,則依合併後深度重新檢視;
丁案所分割A、B、C等三筆土地,依上開條例規定均屬畸零地,無法據以建築,且A、B分割方式將致使B土地無法連接建築線,假若得以與鄰地合併,A、B兩地仍無法獨立建築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09730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知若按丁案為分割,則原告與被告王柏鐺、王柏郎及被告王怡真等8人所分得部位日後勢必無法獨立建築使用;
況被告王怡真等8人主張依丁案分割之原因,在於希望其等所有上開土地西側即同段209地號土地道路得與系爭土地分得部位合併,使路寬再行增加以便通行,惟同段209地號土地道路已有相當之寬度,再以被告王怡真等8人應有部分為計算,縱依丁案為分割,其等所分得土地寬度亦甚微,對被告王怡真等8人使用通行上助益實屬有限,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
⒋系爭土地面積僅168.28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單獨分與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告、被告王柏鐺、王柏郎、被告王怡真等8人,顯使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面積狹小,難以使用,而其等均表示對繼續維持共有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是認依當事人之意願,由原告與被告王柏鐺、王柏郎,及被告王怡真等8人,就其等分得部分各按如附表二、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符合共有人利益之情形。
⒌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以乙案為分割,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正,於符合特定條件下仍有供建築使用之可能,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過於降低,應屬適當之方法。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有面積之增減,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
原告與被告王怡真等8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互為找補,到庭之其餘被告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是依上開找補基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給付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怡真等8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經原告聲請對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告知訴訟,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予參加,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王怡真等8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雅隆等41人應就訴外人王黃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請求依乙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有共有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黃米(已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公同共有 2分之1 由被告廖雅隆、廖平章、廖芳枝、林廖秀桂、黃廖麗治、王曾碧雲、王美茹、王怡文、王盈文、王莉婷、王永清、王演垤、郭王麗杏、林浩然、葉肇皓、王肇炫、王慧珠、王秀蘭、王秀芳、王秀滿、王焌錡、王焌榮、李王準、鄭鴻儒、鄭秀貞、鄭秀敏、王淑女、王世迪、王麗純、王素霞、許王麗華、王毓源、王韻梅、王苙穎、林敏英、王琮賢、王鉦勻、黃貴美、蘇黃阿專、曾受連、曾清俊連帶負擔2分之1 王柏鐺 8分之1 8分之1 王柏郎 8分之1 8分之1 王柏秋 8分之1 8分之1 王怡真 48分之1 48分之1 蔡政廷 96分之1 96分之1 陳虹君 96分之1 96分之1 林盈妤 48分之1 48分之1 許榮身 48分之1 48分之1 張勝智 48分之1 48分之1 王意超 96分之1 96分之1 藍婉珍 96分之1 96分之1
附表二:編號B部分共有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柏鐺 3分之1 王柏郎 3分之1 王柏秋 3分之1
附表三:編號C部分共有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怡真 12分之2 蔡政廷 12分之1 陳虹君 12分之1 林盈妤 12分之2 許榮身 12分之2 張勝智 12分之2 王意超 12分之1 藍婉珍 12分之1
附表四:補償表(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為補償標準) 應提出補償人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許榮身 張勝智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 額 王柏鐺 50元 50元 應受補償100元 王柏郎 50元 50元 應受補償100元 應提出補償100元 應提出補償100元 總增減額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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