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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信賢
兼訴訟代理人李信皇
被 告 林孝螢
林秋燕
林桂春
林桂朱
林例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毅
廖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49-2 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西地普字第011911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1 日,權利人為林明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8 月25日至民國82年8 月25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明潭生前於民國81年8月2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49-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供訴外人林明德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25日起至82年8 月25日止,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分割繼承,因訴外人林明德於8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林明德之繼承人,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實行抵押,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書狀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明德在世時,均由被告林秋燕照顧,希望原告可以補貼被告林秋燕一點金錢,考量給予原告方便,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希望訴訟費用由對方支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25日起至82年8 月25日,登記清償日期為82年8 月25日,而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8 月25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2 年8 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並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訴外人林明德於8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林明德之法定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3 月1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8825號函、同院109 年4 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7743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139 號、90年度繼字第129 號、90年度繼字第141 號卷宗審閱無訛,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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